外国人携带用于宗教文化学术交流的宗教用品入境审批
职权类型 | 行政许可 |
职权名称 | 外国人携带用于宗教文化学术交流的宗教用品入境审批 |
职权依据 | 1.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1号)附件第368项:项目名称:外国人携带用于宗教文化学术交流的宗教用品入境的审批。实施机关:国家宗教局、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国家宗教局令第1号公布,国家宗教局令第9号修订)第十一条:经有关全国性宗教社会团体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宗教社会团体同意,并经当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认可,外国人可根据有关宗教文化学术交流的项目或协议,携带用于宗教文化学术交流的宗教用品入境。符合上述规定和海关有关规定的宗教用品入境,海关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国家宗教事务局的证明予以放行。 3.2018年2月1日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印发《宗教事务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办法》的通知 第五十七条 外国人携带用于宗教文化学术交流(超出自用数量)的宗教用品入境,接收单位应当将申请材料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接收单位为全国性宗教团体及其举办的宗教院校的,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将申请材料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审批。国家宗教事务局和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
责任主体 | 兵团民宗局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作为接收单位的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提交的申请 材料清单,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组织现场检查。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外国人携带用于宗教文化学术交流宗教用品入境的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建立对外国人携带用于宗教文化学术交流宗教用品入境审批权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机制,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备 注 |